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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鞠华峰与朱志坚、闻耀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华峰,朱志坚,闻耀明,张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鞠华峰。委托代理人陆旸。被告朱志坚。被告闻耀明。被告张敏。被告暨被告张敏之委托代理人刘钊。原告鞠华锋与被告朱志坚、闻耀明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钊、张敏、朱志坚名下的财产,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华锋、被告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借款人刘钊及其妻张敏为本案被告,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华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旸分别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朱志坚、被告刘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闻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钊通过我们的朋友侯剑找到我,称自己需要购买房屋向我借款,我要求其提供担保人,后刘钊找到闻耀明、朱志坚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7日,我和刘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钊向我借款300万元,月息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时被告朱志坚、闻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了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钊与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敏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钊、张敏辩称:刘钊和鞠华锋是朋友,之所以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刘钊曾经为钱成向闻耀明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钱成没有还款,闻耀明称急需用钱,钱成遂要求刘钊先借款周转,刘钊找到鞠华锋借款。本来让钱成的母亲朱志坚出面借款,但怕鞠华锋不认识朱志坚不同意出借,于是就由刘钊出面借款。当时讲好闻耀明急用后继续借款300万元给钱成用于归还鞠华锋,但后来闻耀明没有继续出借,所以原告的钱也就没有还上。借款的时候,原告明知道刘钊借款的用途,故被告张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钊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朱志坚辩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刘钊说找我有事,其开车接我上车后又接了被告闻耀明上车,在车上闻耀明说到我儿子钱成和刘钊向他借过300万元未还的事。刘钊打电话给一个姓何的,称为闻耀明转贷借款,闻耀明承诺7天内归还。开始闻耀明也不愿意提供担保,但其答应七天内归还,并说借不到钱公司不能转,当时被告刘钊承诺到时他负责。我主观上出于对刘钊的信任、基于帮助闻耀明摆脱企业困境,客观上由于有心律失衡、脑梗病史,服药后思维受限,于是为刘钊借款7天提供了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被告刘钊先到前面原告车上签,回来后我到前面车上签字,原告将合同给我,我就直接签了名字,也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当时鞠华锋车上前排座位坐了两个人,后排座位坐了一个人,我没有在意三个人的长相,也不知道是否有原告和姓何的在内。7天后我问刘钊、闻耀明有没有还钱,闻耀明讲不可能还这钱,说钱就是她公司不可能再还出来。我记得我签字的借款合同上出借人是空白的,事后刘钊和钱成父亲谈话时也讲到出借人不是原告鞠华锋,而是一个姓何的,借款合同上留了鞠华锋的电话号码。但现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出借人为鞠华锋、也没有鞠华锋的电话号码,且借款时间是一个月而不是7天,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且借款合同要求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但我并没有签订,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闻耀明未答辩。通过原、被告诉辩,原告、被告刘钊、被告朱志坚对2014年7月7日,被告朱志坚为被告刘钊向他人借款300万元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3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2、被告朱志坚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张敏是否应对被告刘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1、2014年7月7日《借款合同》原件1份。合同首部和尾部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有出借方(甲方)鞠华锋、借款方(乙方)刘钊、担保人(丙方)朱志坚、闻耀明的名字。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保证借款用于购买靖江市凯旋国际门面房,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丙方以下面第3种作为担保(3、丙方以担保人的形式对乙方签订本合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2年,提示:丙方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合同尾部为被告刘钊出具的收条,收条上方被告刘钊手书:该款指定汇给6227001312610549918闻耀明建行营业部2、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记录一张。反映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分四次向闻耀明汇款合计300万元。经质证,被告刘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在鞠华锋的车子上签订的,格式合同是鞠华锋提供的,合同中填空的内容是其书写的,合同首部、尾部的签名都是各自签的;被告朱志坚认为该借款合同不是当时其签字的那份借款合同,其签字时出借方系空白的。且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借款人刘钊应该持有一份,原告应提供另一份合同。并申请对借款合同上其签名及鞠华锋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然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朱志坚举证:1、靖江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靖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慢性病种、特殊病种申报表。证明其在13年9月份曾经检查有××史,容易出现头昏、。2、提供钱炳尧、朱志坚与刘钊的记忆力减退的情况谈话录音资料及整理的书面文件一份。证明刘钊在和钱成父亲谈话中多次提及2014年7月7日借款300万元的出借人不是鞠华锋。经质证,对被告朱志坚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刘钊对于朱志坚提供的录音资料认为,因为时间已经过去很久了,具体当时说了什么我也记不清了。但是我认为即使录音资料的内容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达到朱志坚的证明目的。录音中我确实提及说借款不是鞠华锋的,因为借款的时候,鞠华锋和我说,钱是他向他的朋友借的,他可以帮我调300万元,所以我就自己推断,理解成钱不是鞠华锋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首部和尾部均有各当事人自己的签名,被告朱志坚虽然对该合同是否是当时其签字的合同提出异议,但其除了认为“当时借款合同上出借人为空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与当时口头陈述的只用七天不一致”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包括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等)推翻该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合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朱志坚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可以证明2013年9月曾检查出其左侧基底节区点状腔隙灶及腔梗,有头昏、头晕病史,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认定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意识不清楚。至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刘钊购买靖江市凯旋国际门面房,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0‰;闻耀明、朱志坚为借款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钊指定将借款汇给被告闻耀明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刘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收条。借款当日,原告鞠华锋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闻耀明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刘钊与张敏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被告刘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汇款凭证,本院认定原告所述2014年7月7日其出借300万元给被告刘钊,由被告朱志坚、闻耀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虽然被告朱志坚否认出借人为本案原告,然其陈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并未仔细看合同内容,即便其签字时出借人为空白,事后原告签名并持有《借款合同》原件,并在当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即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债务人刘钊同意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照准。虽然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目的为被告刘钊用于购房,但根据被告刘钊、被告朱志坚陈述,结合该项去向,应认定原告明知被告刘钊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故其要求被告张敏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志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虽未按借款合同要求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但双方并未约定不另行签订担保书的后果或将签订担保书作为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刘钊借款300万元时明确要求出借人必须为某人,否则不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闻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为被告刘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鞠华锋借款300万元、承担自2014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志坚、闻耀明负连带清偿之责。二、驳回原告鞠华锋要求被告张敏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6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四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田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