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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爱昌与贾超、袁亚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昌,贾超,袁亚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胡爱昌。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超。被告:袁亚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顺礼。系贾超之父。原告胡爱昌与被告贾超、袁亚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昌委托代理人高博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顺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超(被告袁亚飞姐夫)代被告袁亚飞出卖其津J×××××号起亚二手汽车一辆,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车辆出售价为14万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先向被告袁亚飞账户转入购车款8万元,当天被告贾超将该车及车辆全部手续原件交付原告。后被告将剩余车款6万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被告贾超。原告购买后,该车辆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2013年7月4日被告贾超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霸州市堂二里镇金平饭店门口将车辆开走并带走放置在车内的现金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回该车及现金,被告却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津J×××××号起亚汽车(或者购车款14万元)及车内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超、袁亚飞辩称:车本来就是袁亚飞的,是由贾超借给原告开,因为贾超多次催要,原告不还,所以二被告将车开走,购买车辆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转了8万元给袁亚飞是事实,但是2012年12月5日转的。此款应该是贾超和胡爱昌之间的借款,贾超借给了胡爱昌25万元,这25万元是2012年11月7日从贾超的岳母、袁亚飞的母亲王秀英账户处转给胡爱昌,这8万元是还款。2012年12月3日原告胡爱昌从其账户中转到王秀英账户17万元,分三次,一次网银转账,两次现金存入。原告没有给贾超6万元现金。车内有现金,但当时没有清点数额,不认可是胡爱昌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账户62×××03户名为袁亚飞的存款凭条2张,一张是31000元,一张是49000元;2012年12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的业务收费凭证2张,证明原告分两笔给被告袁亚飞存款8万元的事实。2、贾超出具的收条1份(无落款时间),内容为:“今收到胡爱昌购买袁亚飞K5车款陆万元整(60000)贾超”。收条内容是原告所写,贾超签字,证明收到原告购车款6万元的事实;购车发票1张、购车完税证明1份、电子转账完税证1份、天津市机动车信息卡1张,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整车出厂安全检测报告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车后,被告将上述文件原件一并交给原告。被告贾超、袁亚飞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质证表示:经与当事人本人核实,对2012年12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2张与业务收费凭证2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原告存入现金8万元。2012年12月5日袁亚飞在浦发银行账户收到的8万元不是原告支付的,对于答辩意见予以更正,以现在的意见为准。对被告贾超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签字不是贾超所写,即使是贾超签字,收条也应该全部由贾超所写,而不能分别写,且签字位置也不对,应当在右下角,而该签字在收条的左下角。对购车发票1张、购车完税证明1份、电子转账完税证1份、天津市机动车信息卡1张,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整车出厂安全检测报告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车上放着的,原告在车上将上述原件拿走的。3、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胡爱昌与张艳华是夫妻关系;胡爱昌妻子张艳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62×××62)及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该卡网银交易明细1份,证明:认可被告主张的王秀英帐户在2012年11月7日给张艳华帐户打款25万元,但这是打给胡爱昌的货款,胡爱昌夫妻没有还过贾超17万元,没有借款事实;4、2013年5月9日录音光盘1份、2013年5月10日由原告书写贾超签字确认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张艳华货款三十陆万元贰仟贰佰零壹元,借款拾壹万元,开票款拾肆万壹仟叁佰陆拾捌元,总计陆拾壹万叁仟伍佰陆拾玖元。(613569)元”。证明贾超至今拖欠原告借款和货款6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并不欠被告贾超的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3、4质证表示:认可张艳华是胡爱昌的妻子,但认为打款的25万元是原告向被告贾超的借款,不是货款,是贾超借给原告的,通过被告贾超岳母王秀英的帐户打过去的。关于证据4的欠条不认可,应该是本人打欠条,因为欠条内容不真实,录音认可是贾超说的话,认为与本案关于车的事情没有关系,贾超在胡爱昌处订货,再发往国外,但由于质量问题国外客户没有打钱,双方存在货款纠纷。5、原告方证人杨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霸州市××镇××街。证言内容为:“大概在2013年4、5月份,胡爱昌跟我说贾超有一辆车K5卖给他了,一共是14万,车款不知道怎么给的。我和贾超与胡爱昌都是朋友,胡爱昌开公司的钱是我借给他的,贾超是通过胡爱昌认识的。我不是公司的职员,只是在公司里常碰到贾超,贾超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公司的名字为天津艳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在天津,但生产厂子在堂二里,我常在堂二里的厂子里看到贾超,车是我开的时候丢的,里面有我刚取的5000元现金,放在车里的,钱是我的。发现车丢的时候,我报警了,经过警察看监控发现是贾超开走的,给他打电话,贾超不还回来。”证人王某,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住霸州市××街。证言内容为:“大概2013年8、9月份,贾超跟我说他要买车,在网上让我和他看,后来过了两天,我老舅胡爱昌也在场,贾超买车钱不够,和胡爱昌借钱,借多少我不清楚了,过了没几天,贾超提了一辆津J×××××号K5到厂子里。因为车号是922,所以车是9月22日买的比较确定,但13年还是12年记不清了。胡爱昌是我亲舅舅,我认识贾超,不认识袁亚飞。车是贾超买的,后来我听我老舅胡爱昌说,原告从贾超手里买了这辆车,多少钱不清楚。我常在厂子里上班,胡爱昌与贾超有业务往来,厂子的名字是天津艳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我看到贾超是在堂二里的工厂里。”原告认为二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贾超与原告胡爱昌之间有业务往来。杨某的证人证言,其对时间表述是2013年4、5月份,他只是听原告说,不是对事实的认定,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的事实,和被告贾超将车开走的事实。结合王某所述,能够认定,该车辆为原告购买,且王某陈述具体购买车辆的年份记不清,但确实是9月22号购买的。两个证人同时证明了原告购买被告车辆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二被告质证表示:对证人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证人王某买车的时间不对。对买车和卖车的事实都没有说清楚,时间对不上,买卖车辆应该是有协议的,没有相关协议,所以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贾超与袁丽娜的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项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2014年8月15日证明1份,证明王秀英与袁丽娜是母女关系,是贾超岳母。原告质证表示认可上述证据及身份关系。2、提供王秀英在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找被告贾超借款25万元,贾超是通过他的岳母王秀英于2012年11月7日转款25万元给原告。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向贾超借款,应当出具合法借条,因为贾超在原告处订货,这是打给胡爱昌的货款,其证明目的不应成立。3、2015年4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交通路分理处出具的王秀英卡号为62×××10明细对账单1份及明细查询单3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胡爱昌分三次偿还贾超借款17万元,其中网银转账10万元,转出账户为62×××12,现金存入两笔分别为8100元和61850元。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无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胡爱昌向贾超支付过17万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2015年4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信安分理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内容为:账号62×××1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霸州支行,户名胡立昌。原告质证表示:认可回执,没有意见。二被告质证表示:认可该回执,仍然坚持17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贾超的借款,有可能是通过别人的帐户汇款。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证据1以及2中的购车发票等附随单证,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收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指出签字位置与日常不符,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经与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收条签字相比对,本院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结婚证及交易明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录音,二被告对其录音真实性认可,结合录音内容,本院对被告贾超签字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方证人杨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关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均表示听原告表述过购买被告汽车的事实,结合证据1、2,二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超、袁亚飞提供证据1,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账单与原告提供证据3交易明细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转入账户户名以及现金存入人情况,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转入账户62×××12户名为胡立昌,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主张的此款系原告归还被告贾超17万元的事实。本院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霸州市信安分理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系本院依法调取,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超系被告袁亚飞姐夫。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将登记为被告袁亚飞名下津J×××××号起亚牌轿车(车辆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一辆以14万元价格出售并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袁亚飞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3)存入8万元,后给付被告贾超现金6万元。2013年7月4日二被告将该车从原告处私自开走,现存于二被告处,二被告取走该车时,车内放置现金若干。被告袁亚飞之母(被告贾超岳母)王秀英于2012年11月7日以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向原告妻子张艳华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账号62×××62)转款25万元。2012年12月3日王秀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62)网银转账转入10万元,转入账户户名胡立昌(账号62×××12);同日王秀英账户现金存入两笔分别为8100元和61850元;三笔业务共计16995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贾超借款25万元,借款由贾超岳母王秀英转入至原告妻子张艳华账户,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分三次还款17万元(即上述三笔业务),2012年12月7日还款8万元(即原告转入被告袁亚飞账户8万元)。原告主张王秀英转入25万元系被告贾超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且原告并未在2012年12月3日向王秀英账户转款并存入现金。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关系是否存在。考虑原告向被告袁亚飞转账8万元以及车辆全部附随单据均由原告掌握的情况,以及结合原告方提交的书证和证人出庭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的情况,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方主张上述8万元转账系偿还25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存在以及其主张的其余17万元借款由原告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支付14万元价款后,被告将津J×××××号起亚牌轿车交付原告,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此车取回,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院对于合同具体内容无法查证,综合考虑现诉争车辆由被告掌握,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亚飞,原告分别向被告袁亚飞支付8万元,向被告贾超支付6万元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袁亚飞返还原告购车款8万元,被告贾超返还原告购车款6万元;原告将涉案车辆的附随单证全部返还被告袁亚飞,该车归被告袁亚飞所有。二被告取走涉案车辆时,车内放置现金非原告胡爱昌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权利人可单独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亚飞返还原告胡爱昌购车款8万元,被告贾超返还原告购车款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胡爱昌将津J×××××号起亚牌轿车的购车发票1张、购车完税证明1份、电子转账完税证1份、天津市机动车信息卡1张,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整车出厂安全检测报告1份返还被告袁亚飞,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减半收取1600元,由二被告贾超、袁亚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2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