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国建与刘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建,刘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魏国建。被告刘伟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瑛,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国建与被告刘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印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建诉称,2014年10月11日1时30分许,刘伟荣驾驶苏L×××××号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78公里300米处时,因打手机发信息,撞上姜芬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又撞上二个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伟荣指使朋友赵远则冒名顶替后被公安机关报查获。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姜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伟荣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我的车损未能得到赔偿,现要求被告方赔偿车损9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伟荣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伟荣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但因为驾驶员刘伟荣是肇事逃逸,事后找人顶包,其后个人出具声明一份,注明“面包车苏L×××××的一切修理费用、路边公共设施损失由本人承担,并自愿放弃理赔。所以,本司对该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时30分许,刘伟荣驾驶苏L×××××号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78公里300米处时,因打手机发信息,撞上姜芬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又撞上二个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伟荣指使朋友赵远则冒名顶替后被公安机关报查获。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姜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伟荣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经镇江新区新茂汽车修理厂维修计修理费用8845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120元,未能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9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伟荣驾驶苏L×××××号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78公里300米处时,因打手机发信息,撞上姜芬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又撞上二个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伟荣指使朋友赵远则冒名顶替后被公安机关报查获。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姜芬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伟荣是肇事逃逸,其后个人出具声明“面包车苏L×××××的一切修理费用、路边公共设施损失由本人承担,并自愿放弃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即使有证据,也只能说明系两被告之间的意见,不能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且原告并没有放弃赔偿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花去修理费用8845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7815元,因被告刘伟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刘伟荣指使朋友赵远则冒名顶替,故其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刘伟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国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国建车辆损失78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伟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