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明德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德。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桥横茅处。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时明,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谢志发,农民。上诉人张明德为与被上诉人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陵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谢志发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0日,张明德与原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胜村委会)签订一份《当阳市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农田6.31亩(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农田2.19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自2000年起,张明德将争议农田2.19亩交给谢志发(与张明德系亲戚且同村)耕种至被征地时止,并由其缴纳税费,双方未签订协议。2002年7月,军胜村委会进行土地承包登记时,将争议土地登记在谢志发名下。2003年6月,军胜村委会与原坝陵村委会合并为现在的坝陵村委会。2005年3月30日,坝陵村委会在规范二轮延包时,再次对农户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张明德在面积为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簿上签字,该登记簿不包含本案争议土地。2005年6月22日,张明德与坝陵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时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谢志发名下并与坝陵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4月2日,因华强化工征地进行公示时,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列名为张明德与谢志发,2011年6月20日谢志发领取了土地补偿款81876元。张明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坝陵村委会赔偿张明德的损失81876元,并由坝陵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张明德将争议土地交给谢志发耕种是代耕还是转让。2000年谢志发耕种争议土地时,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土地承包权属也未发生变更,其法律关系应当按代耕认定;2002年的土地登记,虽然将争议土地登记在谢志发名下,但因承包权属仍未变更,其法律关系仍应当按代耕认定;2005年再次土地登记时,张明德在农村土地承包登记簿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证明,张明德对争议土地未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的,并随后与坝陵村委会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同时对争议土地承包权属为谢志发的事实在征地前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确认,在2005年签订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属已经发生变更,应认定为土地转让,虽然各方当事人未办理规范的土地流转手续,但不影响土地转让事实的认定。因张明德在土地被征用时已经不具备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坝陵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明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张明德负担。上诉人张明德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从未表示将争议土地承包权属转让给谢志发。村委会原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证人陈某也证明上诉人将争议土地交给谢志发代种,而非转让行为。上诉人一直要求村委会变更,但村委会一直未变更。在上诉人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谢志发的情况下,坝陵村委会又与谢志发签订承包合同并发放经营权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坝陵村委会收回了上诉人对该土地的经营权。2011年在征地时导致上诉人分配补偿款的权利不能实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坝陵村委会赔偿上诉人的损失8187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坝陵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坝陵村委会答辩称:一、张明德与村委会签订的农业经济承包合同到期后,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终止,争议的2.19亩土地就由谢志发耕种,以谢志发的名义向国家、集体履行义务,2000年后,张明德与谢志发之间对2.19亩土地就不存在代耕代种,原审认定谢志发与张明德之间的代耕代种,不符合历史客观情况。二、张明德从1999年至2005年一直未主张权利,现主张2.19亩征地归其所有,既未提交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谢志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坝陵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当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当阳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1份,证明张明德不应当享有土地征地补偿费。上诉人张明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坝陵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张明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形式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9年张明德与军胜村委会签订农业经济承包合同后,将2.19亩土地交给谢志发耕种,双方并未明确耕种土地行为的性质。2005年张明德与坝陵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2.19亩土地不在张明德家庭户承包范围内,且已登记在谢志发的名下。可以说明张明德在2005年即知晓2.19亩土地未登记在其名下,对坝陵村委会将2.19亩土地发包给谢志发,在土地被征用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土地权属变更的事实。上诉人张明德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明德未将2.19亩土地转让给谢志发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享有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坝陵村委会赔偿土地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明德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张明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昊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汪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