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岑雪君与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岑雪君。委托代理人卜一木,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STEPHENDIXONKING,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晓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负责人黄良。委托代理人杨轶伦。原告岑雪君与被告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一木,被告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沈耀刚、邱晓岚,被告上海外航服务人力资源分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雪君诉称,原告系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被劳务派遣至维珍航空公司担任空乘工作。2015年1月1日起,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取消原告自入职之后便一直享有的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且经原告多次抗议,仍拒不支付。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被告单方面取消原告的伙食津贴的做法,属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以现金方式支付伙食津贴工资;2、被告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伙食津贴工资计人民币9,691.34元;3、被告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辩称,原告主张的伙食津贴并非属于工资部分,而是乘务员飞至英国后到下次飞回中国休息期间所提供的生活条件的补助,属于福利性质。原告的工作在空中,而地面属于休息,原告的签证性质为访问签证,非工作签证,在境外是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伙食津贴系英国维珍航空公司在境外发放的英镑,直接打入原告在境外的银行卡内。该行为发生在境外,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从未参与过,故没有任何依据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餐费,如何提供生活条件的内容是维珍航空公司的内部管理权,并非工资,无需以现金方式提供。维珍航空公司为了保障员工更好的休息,并未取消生活条件的福利补贴,只是改变了支付形式,由现金补贴调整为餐券补贴,且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自2015年1月起给空乘人员增加了每月600元的基本工资。原告对变更餐食的发放方式均已认可,并签字接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雇员合同第五项福利待遇第十六条约定,原告享有外方提供的上海之外的因公住宿。该条款仅约定提供免费食宿,并未明确发放形式,故维珍航空公司变更餐补现金发放为餐券并无不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岑雪君与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签订有《雇员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在维珍航空公司从事空中乘务员工作。原告的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飞行津贴、语言津贴及免税物品提成组成,由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发放。《雇员合同》第五项福利待遇第十六条约定,原告享有外方提供的上海之外的因公住宿。原告主要工作内容为上海至伦敦的往返航线提供空中服务工作,维珍航空公司根据原告因航班飞行任务在英国逗留期间的餐饮消费,按照早、中、晚三餐不同的标准支付原告伙食(餐饮)津贴,并以英镑形式打入原告银行卡内。2015年1月1日起,维珍航空公司决定调整餐饮津贴的补助方案,即通过发放餐券的形式替代原先的现金发放为员工提供上海之外的因公食宿。员工可在酒店内凭餐券用餐。原告认为该决定降低了其工资标准,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1、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以现金方式支付伙食津贴;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494.72英镑。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承担上述所有请求的连带责任。仲裁裁决对岑雪君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岑雪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与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向维珍航空公司提供空中乘务人员等服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雇员合同、员工手册、维珍航空网站截取的关于伙食津贴计算标准、关于餐饮津贴调整的告知书,被告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提供的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餐券领取签收单、员工访问签证,被告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签订雇员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雇员合同约定,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安排原告至维珍航空公司担任空中乘务员。劳务报酬由外方支付。福利待遇中约定,原告享有外方提供的上海之外的因公住宿。本案中,维珍航空并不对合同约定的住宿和食宿进行区分,均统一向空乘人员在英国逗留期间提供免费住宿和伙食津贴,满足雇员合同约定的提供员工因公在英国期间的免费用餐的要求,并根据员工实际逗留的期间和用餐的时间作为支付的依据。被告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可以通过维珍航空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多种方式来达到合同约定向员工提供因公食宿的目的,包括支付伙食津贴或者提供用餐券等。至于国家统计局将伙食津贴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范畴,系为了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方便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达到正确的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的目的,并不能作为判断伙食津贴是否需要支付或具体支付方式的法律依据。因此,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通过维珍航空发放就餐券形式向原告提供因公食宿的行为,并不违反雇员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维珍航空上海办事处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以现金方式支付伙食津贴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伙食津贴9,691.34元,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岑雪君要求被告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以现金方式支付伙食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岑雪君要求被告维珍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伙食津贴工资计人民币9,691.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岑雪君要求被告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岑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许 慧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