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商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扬州璟晟商贸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明月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璟晟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市明月光电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087号原告扬州璟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曲江南路34号A2-128。法定代表人吕银华。被告扬州市明月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光伏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正兰。原告扬州璟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明月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3月17日、7月13日三次欠原告劳保用品货款,合计欠人民币5075元,原告已于同年11月10日为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因被告至今未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货清单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记录。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3、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票面金额5075元。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光盘及文字记录、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通话当事人的身份及与被告单位的关系,故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自认其收到原告的货;其次,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其关键证据在于原告需要举证其已经向被告发货,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记录和发票,本院注意到,该销货清单记录系原告单方面的记录行为,未见被告单位签章,鉴于其关键证据的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璟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姚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