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海与刘永福、张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刘永福,张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海,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永福,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伍,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张海诉被告刘永福、张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被告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永福经被告张伍担保在我处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5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刘永福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永福未答辩。被告张伍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和约定利息均属实。我是担保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上款系借用,月利1.5分。欠款人:刘永福。担保人:张伍。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永福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伍无异议。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龙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年3月3日),用此证明被告刘永福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永福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伍无异议。二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刘永福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辩解性意见,被告张伍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永福经被告张伍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刘永福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被告刘永福于2013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永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此被告刘永福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张伍为被告刘永福提供担保,被告张伍在欠据上签订“担保人:张伍”,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张伍之间的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伍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关系明确。故此被告张伍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福偿还原告张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刘永福承担。被告张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齐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