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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秋泉与祝恒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秋泉,祝恒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傅秋泉,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祝恒权,自由职业。原告傅秋泉诉被告祝恒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恒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秋泉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祝恒权为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5年1月20日归还,双方还约定了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傅秋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傅秋泉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祝恒权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祝恒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傅秋泉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祝恒权因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傅秋泉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1月20日归还,双方还约定了月利率3分。被告在借款一个月后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傅秋泉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祝恒权向原告傅秋泉借款用于偿还其在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被告祝恒权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不还,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傅秋泉要求被告祝恒权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故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恒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傅秋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祝恒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