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缙云县壶镇三联纸箱厂与朱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壶镇三联纸箱厂,朱成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29号原告:缙云县壶镇三联纸箱厂。投资人:赵培田。委托代理人:沈桂升。被告:朱成江。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县壶镇三联纸箱厂与被告朱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缙云县壶镇三联纸箱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壶镇三联纸箱厂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壶镇三联纸箱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缙云县壶镇三联纸箱厂负担。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