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凤余与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余,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余,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沙峪沟村(华云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赵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娟,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凤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恒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颖周,被上诉人中防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娟、李云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余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凤余于2014年2月12日到中防恒立公司从事焊工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时生产部经理及总经理曾口头约定李凤余月工资5000元,但中防恒立公司未按约定标准支付李凤余工资。2014年9月1日,李凤余与中防恒立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中防恒立公司未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李凤余2014年2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153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元,未支付李凤余2014年8月的工资2800元,未支付李凤余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李凤余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未得到支持,故李凤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防恒立公司支付李凤余:1.2014年2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15300元;2.2014年8月的工资2800元;3.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中防恒立公司承担。中防恒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防恒立公司与李凤余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凤余的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中防恒立公司员工工资标准按规定由人力行政总监确定,其他人员无权确定员工工资。李凤余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无依据。中防恒立公司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凤余的总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李凤余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依据。2014年8月,李凤余的工资共计1781.49元,并非是2800元。李凤余在工作期间造成中防恒立公司产品损失44180元,按中防恒立公司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中防恒立公司暂扣发李凤余2014年8月份工资1781.49元。李凤余以工资低为由提出辞职,按照法律规定,中防恒立公司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李凤余到中防恒立公司工作,岗位为焊工,双方签订了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凤余在焊工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实行下发薪制度,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劳动合同第23条约定,中防恒立公司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培训协议》、《制度汇编》等,作为合同附件,李凤余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27日、2014年6月26日,中防恒立公司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实行期限3年。李凤余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防恒立公司工资核算周期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中防恒立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21日至9月20日的工资表、考勤表,李凤余认可。工资表、考勤表显示,李凤余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等构成,李凤余在此期间总工作时间143天,超出法定工作时间5天,中防恒立公司已支付李凤余加班工资2549.42元,未低于法定标准。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李凤余工资共计1781.49元,李凤余认可。中防恒立公司称因李凤余负责焊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报废,给公司造成损失,故暂时扣发了李凤余工资1781.49元。李凤余称中防恒立公司生产部经理郭×、总经理马×口头约定其月工资5000元,中防恒立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其工资,提供了一份郭光荣与郭×的谈话录音,中防恒立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供了其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称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由人力行政总监确定,其他人无权约定员工工资。中防恒立公司管理规范中总经理工作责任制度、生产部经理岗位职责中并无可约定员工工资的职权。李凤余在中防恒立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辞职。中防恒立公司提供了李凤余填写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李凤余在辞职原因一栏写明:工资低,经双方协商本人自愿提出辞职申请。李凤余对此认可。2014年12月16日,李凤余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其:1.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差额153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元;2.2014年8月的工资2800元;3.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2月4日,密云仲裁委裁决中防恒立公司支付李凤余2014年8月的工资1781.49元;4.驳回李凤余的其他仲裁请求。中防恒立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李凤余对仲裁裁决不服,诉于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凤余称其月工资应为5000元,所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李凤余要求按此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防恒立公司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2月至8月,李凤余存在加班工作,中防恒立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故李凤余要求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日,李凤余以“工资低”为由辞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中防恒立公司未支付李凤余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1781.49元,应予支付。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防恒立公司支付李凤余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1781.49元;二、驳回李凤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凤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李凤余在中防恒立公司处的月劳动工资应认定为5000元,此事实李凤余有中防恒立公司经理、业务经理的承诺为据。经理及业务经理向李凤余承诺,李凤余的月工资5000元,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李凤余已提交录音予以证明。李凤余在中防恒立公司处劳动,休息日亦加班劳动,加班劳动时间已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防恒立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给付加班劳动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李凤余月工资5000元,未认定李凤余休息日加班劳动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中防恒立公司应按月工资5000元支付李凤余工资,其却未能如此,属于违反双方达成的约定,中防恒立公司拒绝支付李凤余休息日加班劳动工资,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凤余如此被迫提出辞职申请,故李凤余请求由中防恒立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中防恒立公司克扣李凤余工资也是李凤余被迫辞职原因之一。综上,李凤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凤余的诉讼请求。中防恒立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李凤余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37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李凤余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凤余的工资标准为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李凤余称中防恒立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和总经理曾口头承诺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中防恒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李凤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李凤余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对于李凤余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凤余关于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经批准,李凤余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对于超出的工时,中防恒立公司已支付李凤余加班费,此期间工资及加班费不低于法定计算标准,故李凤余关于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凤余在离职申请表中填写其辞职原因系工资低、经双方协商其自愿提出辞职申请。该离职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1781.49元,中防恒立公司应予以支付。李凤余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李凤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凤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刘茜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