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兆资与鲁统民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资,鲁统民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黄兆资。被告:鲁统民。原告黄兆资与被告鲁统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资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向被告定作服装,双方约定原告先付定金14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定做服装并交付,余款于服装交付后支付。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定金后,被告未按约如期制作服装,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协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服装制作并交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8000元,庭审中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收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被告未履行的事实。被告鲁统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鲁统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兆资向被告鲁统民定作服装,双方约定原告先付定做服装款14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定做服装并交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定做服装款后,被告未按约如期制作服装。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逾期退还全部定金款14000元等内容。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服装制作并交付。本院认为,原告黄兆资交付被告鲁统民定做服装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鲁统民收到原告黄兆资定做服装款后,应当依约履行按期完成定做服装并交付原告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完成服装制作并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定做服装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兆资定做服装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鲁统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