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崧与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崧,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2101021976********,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376578-8),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伟,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赵崧与被上诉人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崧,被上诉人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崧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赵崧工伤住院,休养期间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按事假扣发工资。现赵崧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补发赵崧从2013年4月-2013年5月剩余工资1291.07元。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赵崧的诉讼请求,赵崧应当明确2013年4月、5月工资差额均为多少,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只按事假扣了赵崧300元未满勤的工资,并非是赵崧主张的1291.0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崧原系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2月25日赵崧到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注油岗位工作。2013年4月9日赵崧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16日赵崧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12月13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崧所受的伤害为3-4急性腰椎间盘突出,急性腰扭伤为工伤。2013年4月份赵崧基础工资应为1350元,病假工资300元,事假扣款为1055.17元,2013年5月份赵崧基础工资应为1350元,病假工资310.8元,事假扣款为806.9元。赵崧在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到2014年6月21日。其后,赵崧与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就支付2013年4月和5月剩余工资等事宜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以赵崧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崧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补发赵崧2013年4月-2013年5月剩余工资1291.07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崧原系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对于赵崧主张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补发剩余工资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赵崧在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受伤,并经过认定为工伤,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扣除赵崧应得的工资,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多向赵崧支付了病假工资应予以扣除,故赵崧的该项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崧支付补发工资580.27元(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事假扣款为1,862.6元,应扣除多支付的病假工资610.8元,补发工资671元);二、驳回原告赵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因工伤住院,在休养中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要求1、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补发工伤住院、休养期间单位按扣发工资1291.07元;2、要求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补发满勤奖2013年月-2013年9月共计900元;3、要求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2045年5月扣发工资和满勤奖利息100元。被上诉人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崧要求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扣发工资的问题。赵崧在一审过程中提供2013年4、5月的工资条,上面显示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分别为300元、310.8元,事假扣款分别为1055.17元、806.90元,且赵崧自认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补发工资671元,故一审关于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赵崧补发工资数额计算正确,赵崧要求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补发工资1291.0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崧要求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补发满勤奖及支付扣发工资和满勤奖利息的问题。由于该请求未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佟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