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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建林,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华林,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唐建林、曾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友谊路5号地委大院30栋1单元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孙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忘记取车钥匙的绿源牌MH2-B4820-D1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尔后将该车开至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燎原新居3排3号门前藏匿。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201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保修单,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