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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92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汪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某因周转需要资金找到我,二次向我借款共计4万元,并出据借条二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诉请,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二张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郑某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汪某出据借条一张,借款2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汪某出据借条一张,借款2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汪某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郑某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六安佛子岭路政务支行的工资账户(62×××11)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4万元,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某要求被告郑某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汪某要求被告郑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财产保全费420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樊丙召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