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执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志源与陈士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0570号申请执行人赵志源。委托代理人吴春龙,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士河。赵志源与陈士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仪陈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陈士河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万元。因陈士河未履行义务,赵志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车辆、金融等部门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本院执行工作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仪陈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经童金执行员 洪茂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