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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路,刘继容,黄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路被告刘继容被告黄敏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莲公司)与被告刘继容、王路、黄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黄敏及刘继容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茂莲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王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莲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王宜法(已去世)签订《分期买卖合同》,约定:“王宜法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产品型号:LG6225)一台,总价为731?000元,提机前王宜法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5?923元,余款627?120.24元其承诺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分24月按年利率6.8%向原告付款。同日,被告黄敏(王宜法儿媳)以《担保书》向原告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王宜法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分期贷款共计467?223.02元。现剩余贷款365?820.22元。王宜法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其与刘继容是夫妻关系,合同签订时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继容应承担支付还款的义务。同理,被告黄敏为王宜法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黄敏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刘继容、黄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贷款365?820.22元及违约金73?164.04元,共计438?984.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容辩称,刘继容和王宜法系夫妻关系。由于向茂莲公司购买的龙工LG6225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如能将质量问题解决好,愿意继续支付后续货款。被告黄敏辩称,向原告茂莲公司购买的龙工LG6225挖掘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才未付款,如能解决质量问题,愿意继续支付后续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茂莲公司(甲方)与王宜法(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第1104号《分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龙工装载机一台(型号:LG6225,整机编号:9136225MBB-11219989H),合同价款731?000元。合同第二条对付款和结算方式作了约定,提机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项人民币205?923元。余款627?120元乙方承诺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24日分24月按年利率6.8%向甲方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时转移。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标的物或以标的物抵偿对他人的债务。第六条对标的物保修进行了约定。标的物的有关保修条例按照制造商及《产品保修卡》的相关规定执行;在标的物保修期内,乙方必须按照制造商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同时甲方不负责乙方因标的物保修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标的物超出制造商保修期以后,乙方需要维护、维修和更换配件的,必须自负费用由制造商指定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对标的物进行维护保养,并且使用制造商的专用配件、专用油品等,以利于标的物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每日按应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收回标的物并要求乙方按标的物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或要求乙方在七天内足额付清全部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本合同签订地(成都市新都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同日,黄敏向茂莲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致: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我自愿为分期付款购车人王宜法对贵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分期付款购车人王宜法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第1104号《分期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期买卖合同》签订后,茂莲公司向王宜法交付了挖掘机。后王宜法于2014年2月8日死亡,现尚欠剩余款项共计365?820.22元。现原告茂莲公司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继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黄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茂莲公司提交的《分期买卖合同》、担保书、刘继容与王宜法的结婚证、收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一)茂莲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用户档案卡、挖掘机交货验收表,证明茂莲公司已向王宜法交付挖掘机,交付的挖掘机质量合格,且挖掘机至2015年5月4日,以先到时间为准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刘继容、黄敏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使用时间作为是否经过质保期的标准,该挖掘机仅使用了2?000多个小时;(二)茂莲公司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本案所涉挖掘机一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被告刘继容、黄敏认为挖掘机处于工作状态是维修过的;(三)被告刘继容、黄敏提供了《龙工销售申请表》一份,证明茂莲公司承诺如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24小时维修不及时,按每天1?000元进行补助。被告申报质量问题后,茂莲公司一直未及时维修,给被告造成了相应损失。茂莲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一)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茂莲公司与王宜法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继容作为王宜法的妻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宜法所欠货款系其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宜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于刘继容在与王宜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茂莲公司货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茂莲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而被告方自2014年10月起未按期支付货款,现尚欠茂莲公司365?820.22元,故原告茂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刘继容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一次性付清余款。故对原告茂莲公司要求被告刘继容支付365?82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的问题。黄敏向茂莲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王宜法对茂莲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分期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的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人黄敏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违约金的问题。《分期买卖合同》已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茂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标的物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茂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结合茂莲公司自愿要求以尚欠款项365?820.22元为计算基数支持为:尚欠款项365?820.22元×20%=73?164.04元。(四)关于本案所涉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65?820.22元及违约金73?164.04元;二、被告黄敏对被告刘继容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继容、黄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