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费玉华、张江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费玉华,张江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负责人周彩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费玉华。被告张江妹,系费玉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诉被告费玉华、张江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玉华、张江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4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20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合同另行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解除合同,并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6日,采取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法支取授信额度的50万元和25万元,约定年利率分别为8.32%,7.995%,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分别采取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支取授信额的35万元,32.5万元,6万元,约定年利率分别为7.8%,7.28%,被告自愿提供了位于蔡山镇街道西费大墩村一套房屋向原告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被告除了还部分本息外,还下欠本金1353019.02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1、依法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费玉华、张江妹偿还借款本金1353019.0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0998.44元,2、由被告费玉华、张江妹支付违约金700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费玉华、张江妹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份及个人贷款放款单5份;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情况和借款用房产抵押担保以及借款未还清的事实。被告费玉华、张江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费玉华、张江妹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被告费玉华、张江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4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20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合同另行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解除合同,并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费玉华先后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6日,采取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法支取授信额度的50万元和25万元,约定年利率分别为8.32%,7.995%,期限60个月和36个月,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费玉华分别采取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支取授信额的35万元,32.5万元,6万元,约定年利率分别为7.8%,7.28%,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6个月,被告费玉华、张江妹于2013年4月10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位于蔡山镇费大墩村一套房屋向原告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被告费玉华、张江妹除了还部分本息外,分别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开始逾期还本付息,还下欠本金1353019.0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0998.44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1、依法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费玉华、张江妹偿还借款本金1353019.0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0998.44元,2、由被告费玉华、张江妹支付违约金700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费玉华、张江妹,但被告费玉华、张江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费玉华、张江妹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请,因被告费玉华、张江妹多次逾期还款,未按归定时间还本付息,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费玉华、张江妹赔偿违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证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被告费玉华、张江妹于2013年4日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费玉华、张江妹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借款本金1353019.0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0998.44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4年12月3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并付清;被告费玉华、张江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支付违约金70000元;上述履行义务,限被告费玉华、张江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黄梅县支行负担850元,被告费玉华、张江妹共同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柯国华审判员 黎 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