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牛利卫与魏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利卫,魏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牛利卫与魏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276号原告牛利卫,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李利(实习),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军,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告牛利卫诉被告魏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焦玉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认识。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魏小军7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小军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55万元,逾期按20%计收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偿还30万元,之后便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魏小军偿还本金25万元;违约金5万元;逾期利息2.5万元(以2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魏小军70万元,之后被告魏小军偿还部分欠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魏小军尚欠原告2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魏小军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牛利卫剩余欠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逾期不还者,按本金20%加罚”。因原告向被告魏小军追要欠款未果,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足以证明被告魏小军截止至2014年12月16尚欠原告2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还款计划书所显示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小军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对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魏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魏小军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小军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和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利卫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但不得超过7.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893元,由被告负担4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佳青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