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塔城地区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雷英、彭建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塔城地区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雷英,彭建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吕以胜,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被告:新疆塔城地区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祥。被告:雷英。被告:彭建犁。本院在审理原告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吕以胜)与被告新疆塔城地区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雷英、彭建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已与被告新疆塔城地区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雷英、彭建犁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吕以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兆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