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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与叶卫萍、朱存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叶卫萍,朱存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金海中路35号。负责人李晔,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冬霞,该行职员。被告叶卫萍,居民。被告朱存勤,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邮储银行)与被告叶卫萍、朱存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纪冬霞、被告朱存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邮储银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位于东台市某小区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叶卫萍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5.895%,借期240个月,逾期利率7.6635%。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7730.46元,借期内利息15423.38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77730.46元按月利率7.663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叶卫萍未应诉、答辩。被告朱存勤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数额不错,抵押也不错。还钱我同意还,但我要求将房产证变更至我名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叶卫萍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33年1月23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并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重新计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叶卫萍名下的东台市某小区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号,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合同载明的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被告朱存勤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同所有权人在合同尾部签名。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叶卫萍发放了400000元,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为5.895%。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期还款至2015年2月,从2015年3月起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377730.46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5423.38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邮储银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台邮储银行与被告叶卫萍、朱存勤所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卫萍、朱存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77730.46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5423.38元,合计393153.84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77730.46元,按上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对被告叶卫萍、朱存勤所有的位于东台市东台镇某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叶卫萍、朱存勤清偿。案件受理费7198元,减半收取3599元,由被告叶卫萍、朱存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