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敬文、刘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文,刘堃,周少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文,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堃,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少华,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王敬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堃、周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敬文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南安市;周少华长期在南安市承包工程,经常居住地在南安市;本案侵权行为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敬文虽然主张周少华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南安市,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周少华的经常居住地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周少华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故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