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江、孙淑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孙淑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刘江,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孙淑芳,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江、孙淑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孙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孙淑芳诉称,2014年9月15日20时10分,王某甲驾驶冀FKNX**号轿车,沿涞源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XXX**号轿车在公路中间正面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致孙某某及其车上人员王某乙和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孙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和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严重受伤花费高额医疗费,现在家休养。王某甲驾驶的冀FKN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实二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王某甲、孙某某负同等责任。因王某甲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涞源县医院为孙淑芳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孙淑芳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2天和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并证实孙淑芳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4、涞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6、7、8月份工资表3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孙淑芳是涞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2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请假,工资被扣发的事实。5、刘某甲的身份证,证实刘某甲是孙淑芳的护理人,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涞源县医院为刘江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门诊收费票据24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刘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刘江住院33天的事实。7、刘某乙的身份证、涞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刘某乙是涞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同时证实其请假护理刘江被扣发工资的事实。8、伤残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5级。9、交通费票据73张,用以证实原告刘江因就医、转院、做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359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先起诉被保险人王某甲的继承人,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伤者不仅原告二人,交强险限额应给其他伤者按比例预留部分赔偿金,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某甲醉酒驾驶,我公司保留对王某甲遗产继承人的追偿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指出王某甲系醉酒驾驶,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江的诊断证明不认可,指出该诊断证明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且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刘江多处病情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请依法扣除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涞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指出护理人员刘某乙的工资不符合正常工资标准,刘江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伤残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证据证实,故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据,故不认可。对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对病历、病案、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孙淑芳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孙淑芳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鉴于二原告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请法庭考虑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10分,王某甲驾驶冀FKNX**号轿车,沿涞源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XXX**号轿车在公路中间正面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致孙某某及其车上人员王某乙和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禁止标线;以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违反禁止标线,认定王某甲、孙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和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孙淑芳经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左桡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建议原告孙淑芳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支付医疗费11954.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淑芳系涞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其住院期间由刘某甲护理,刘某甲系农民。原告刘江经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返回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脾破裂;胰腺、十二指肠损伤;胆囊结石;2、失血性休克;3、颅底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5、左胫骨粉碎性骨折;6、左颧骨骨折;7、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8、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建议其出院后休养6个月。共支付医疗费55049.32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刘江住院期间由刘某乙护理,刘某乙系涞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因护理原告刘江,工资被停发。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江的伤残等级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江的伤残评定为9.5级。另查明,王某甲驾驶冀FKN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禁止标线,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与孙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江、孙淑芳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FKNX**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孙淑芳的医疗费为11954.4元,刘江的医疗费为55049.3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孙淑芳系涞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根据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孙淑芳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诊断证明书,孙淑芳误工时间为102天,误工费为(3200元÷30天×102天)10880元。刘江系农民,根据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刘江出院后休息6个月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刘江误工时间为123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123天)5193元,原告刘江要求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孙淑芳住院12天由刘某甲护理,刘某甲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12天)506.6元;原告刘江住院期间由刘某乙护理,刘某乙系涞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护理费为(3200元÷30天×33天)3520元。4、交通费,二原告因就医、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孙淑芳的为(12天×100元)1200元;刘江的为(33天×100元)3300元。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孙淑芳的为(12天×15元)180元;刘江的为(15元×33天)495元。7、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刘江9.5级伤残,刘江于1949年出生,现年66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为(10186元×14年×15%)21390.6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刘江9.5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668.9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冀FKNX**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赔偿误工费16073元、护理费4026.6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原告刘江残疾赔偿金2139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8490.2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二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淑芳、刘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58490元。二、驳回原告孙淑芳、刘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孙淑芳、刘江负担1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