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宋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关于邹某与李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军,李长青,陈艳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宋民初字第59号原告邹明军,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李长青,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业,住肇东市。被告陈艳丽,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业,住肇东市。原告邹明军诉被告李长青、陈艳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青、陈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8日在李洪军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3年11月23日还款,被告李长青给李洪军出具借据一张,邹明军、陈艳丽提供担保。2013年1月20日二被告又从吴长海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3年10月20日还款,二被告给吴长海出具借据一张,邹明军提供担保。俩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付原告邹明军分别替被告还李洪军1,3750.00元,还吴长海1,3900.00元,二被告拒不给付这俩笔代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27,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长青、陈艳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青于2013年2月8日在李洪军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3年11月23日还款,被告李长青给李洪军出具借据一张,邹明军、陈艳丽提供担保。2013年1月20日二被告又从吴长海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3年10月20日还款,二被告给吴长海出具借据一张,邹明军提供担保。俩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邹明军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5年3月8日偿还李洪军本息合计1,375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吴长海本息合计1,3900.00元,原告行使追偿权,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27,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二张,收条二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青、陈艳丽从李洪军、吴长海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长青、陈艳丽是夫妻关系,这俩笔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邹明军作为担保人主动偿还俩笔欠款,是代替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青、陈艳丽拖欠原告邹明军人民币27,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被告李长青、陈艳丽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