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桂芝与石家庄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李桂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燕赵北大街306号。法定代表人高洪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双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芝。委托代理人金沙,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购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桂芝于2013年9月6日到原告石家庄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发出通知,任命被告为现场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经理。2013年11月30日原告因拖欠被告工资,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一直未给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1月25日,被告到正定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三个月的工资10500元。原审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李桂芝提供2013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的通知书,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通知足以证实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述原告是来原告公司学习的,不支付工资,无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桂芝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到正定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三个月工资10500元。被告无确实证据否定原告要求,故以原告要求为准。原告李桂芝关于双倍工资15000元、加班费20750.5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桂芝支付三个月工资10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家庄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石家庄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李桂芝是通过朋友介绍来我公司学习不是工作,不支付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工资。被上诉人李桂芝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且上诉人为李桂芝下达了任命通知书,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桂芝提供的2013年11月22日《爱购物广场通知》中任命其为现场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经理,并分配了具体工作任务。上诉人爱购公司对《爱购物广场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是照顾朋友的面子,抬高被上诉人的身份,走个形式。上诉人爱购公司提供了一份同是2013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2条显示李桂芝为义工,不享受商场正式员工任何待遇。该《会议纪要》与被上诉人李桂芝提供《爱购物广场通知》日期均是2013年11月22日,但内容相矛盾。由于上诉人爱购公司掌握公章,可随时出具对其自身有利的证据,因此对《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过程中,爱购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桂芝不是爱购公司的员工,不应支付工资,但高某负责爱购公司施工装修,与爱购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爱购公司出示的深泽县公安局的笔录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爱购物广场通知》的内容能够证实李桂芝与爱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爱购公司应当向李桂芝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上诉人爱购公司关于不应向李桂芝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