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覃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覃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覃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占仁。委托代理人梁震,宜州市德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友某,系南丹县大厂同坎矿务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韦志诚,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某诉被告覃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光鉴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托代理人梁占仁、梁震,被告韦友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被告覃友某从南丹县大厂同坎矿务局退休后,通过关系,于2012年间回到宜州市屏南乡肯山村肯坝屯建造房屋居住。2014年3月,被告以继承父母承包地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的波那(地名)承包田0.5亩种上水稻。纠纷发生后,原告的父亲覃友廷到村委反映要求解决处理,但被告拒绝接受解决,村委调解未果并建议双方到乡司法所处理。原告的妻子与原告父亲于2014年7月到乡司法所要求处理,但被告我行我素,拒绝司法所解决,并继续在原告的承包田内种植水稻至今。被告作为退休职工,不是本屯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野蛮粗暴的强行抢占抢种行为,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阻止。遂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的波那(地名)0.5亩水田的侵害,并退还该承包田给原告;2、赔偿原告因未能耕种该承包田导致的经济损失2295元(以种植水稻、年亩产1800斤、每斤1.70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损失为:0.5亩×1800斤/亩×1.5年×1.7元/斤=2295元)。被告覃友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2000年土地延包时所签,与土地承包证不相符。2、原告诉称的“波那”地0.5亩,有0.4亩是被告的妻子韦日清1981年的承包田,其中包括被告父亲蒙忠云及被告两个女儿的份额;1985年韦日清及两个女儿“农转非”后,韦日清承包户只剩下蒙忠云一人;1991年蒙忠云去世后,队里没有对该户承包田没有进行调整。被告夫妻退休回老家居住后,才重新对波那田进行耕作,本案争议的水田是蒙忠云留下来的。3、原告以大队证明来计算自己的损失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原告与被告是叔侄关系。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被告已在国有单位工作,因此没有得到承包地。被告妻子韦日清与两个女儿及与其生活的被告父亲蒙忠云作为一个承包户,在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依照政策承包了相应的土地。1985年12月,被告的妻子与两个女儿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到南丹县与被告一起生活,生产队随即将韦日清三人的承包地收回,韦日清户只剩下蒙忠云一人的土地份额。在被告的妻女“农转非”后,原韦日清户承包土地中的“波那”田由原告家耕种。1991年,蒙忠云去世。2000年,农村承包土地按照国家政策进行了延包,原告与发包方肯山村肯坝二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把本案争议的、其家已实际耕种了十几年的“波那”田纳入自家的承包土地范围上报并获得批准。2012年,被告覃友某退休后回到原籍肯山村肯坝屯建房居住。2014年春,被告提出本案争议的“波那”田是其父亲蒙忠云的遗产,要继承进行耕种,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协商,原、被告各种一半。2014年下半年,原告家继续耕种时,又与被告发生矛盾,造成该水田撂荒一造。2015年春,被告再次强行耕种该“波那”田。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乡司法所进行调解,均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外,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询问,原告覃某某坚持认为村委出具的水稻年亩产量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不同意另行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2000年元月1日原告与肯山村肯坝二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肯山村委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波那”田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肯山村肯坝二队组长及部分村民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5日出具、村委盖章确认的《证明》共三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当侵犯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覃某某在2000年依照国家关于承包土地延包调整的相关政策,依法与肯山村肯坝二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波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覃友某主张“波那”田曾是其父亲的承包田,在其父亲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其继续耕种。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本案争议的“波那”田曾经是被告父亲的承包田,但在其父亲去世后,村集体在2000年根据国家政策对该承包田重新进行发包,原告据此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该土地,是对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法侵害,应予以排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295元的问题:1、被告在2014年上半年耕种争议的“波那”田0.2亩,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同意被告耕种,不应事后又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2、2014年下半年,原告耕种“波那”田时受到被告的干扰,造成撂荒一季,经济上受到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上半年,被告又强行耕种该田,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因本案涉及的损失金额小,委托评估费用较大,但原告又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参照本地水田的产量,扣除耕种成本,本院酌定被告不法侵害“波那”田两造时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0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友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覃某某承包经营的位于屏南乡肯山村肯坝屯“波那”(地名)0.5亩水田的侵害;二、被告覃友某赔偿原告覃某某经济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友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