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连正琴与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正琴,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正琴,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太原市X。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中段(市高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善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长亮,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住所地:朔州应县三环路东旧武装部楼。法定代表人秦志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增,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连正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福资、被上诉人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长亮、被上诉人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17日,第三人连正琴受日照博大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应县城乡供水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应县城乡供水公司县城管网改造工程PE管材、构件供应。2010年5月31日,应县城乡供水公司与日照博大管业有限公司核对,截止2010年5月31日,双方帐属业务往来,应县城乡供水公司应付日照博大管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为人民币1910699.8元。2010年8月27日,因管子质量问题,经连正琴同意扣除13420维修费。2010年9月10日,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付给连正琴材料款100万元。至此,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实欠日照博大管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为897279.8元,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一、日照博大管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经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应县城乡供水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经应县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二、2008年2月10日,日照博大管业有限公司与连正琴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连正琴以日照博大管业有限公司名义为用户签订合同,连正琴为日照博大管业有限公司在项目中委托人,日照博大管业有限公司按连正琴的意思要求负责标书的制作投标,投标保证金及履行保证金由日照博大管业有限公司先交纳,中标后中标费用由连正琴负担。日照博大管业有限公司在每个项目的投标前告之连正琴所投产品的最低落地价,连正琴应予以确认,并以价为日照博大管业有限公司结算,公司提供税票及收款收据给连正琴,高开部分税金,由连正琴补贴给公司。由连正琴向用户要款,公司在收到用户的货款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连正琴,不得扣留。公司五年内不能私下和用户进行交易,合作期为五年。在此合作期间公司不得和别人合作。原审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第三人是原告签订合同受委托人,受委托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样,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897279.8元,已付100万元由第三人领取,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关系,可按合作协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各自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县城乡供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97279.8元;二、驳回原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6元,原告负担11996元,被告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连正琴不服,上诉本院称: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连正琴和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而不是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和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3、原审认可上诉人收取的100万元货款行为,就应该支持上诉人收取剩余货款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改判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将897279.8元货款支付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案《合同书》约定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为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供应城管网改造工程PE管材、构件,条款中约定的供货日期、合同总价、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供货要求及工程验收等均指向管材、构件,没有明确约定如何承揽施工,故该合同为买卖合同,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和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合同书》虽有连正琴签字,但不能据此否认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地位。故山东博大管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请求应县城乡供水总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3元,由上诉人连正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李中祥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