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跃明与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明,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吴跃明,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浙江省兰溪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安勇,男、汉族、1985年2月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南街57号龙腾小区。法定代表人:XX金,公司总经理。原告吴跃明与被告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穆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永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莉、人民陪审员付光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原告吴跃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明诉称,原告2009年到被告穆通公司的矿点会理县穆家地为被告采矿。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采矿各项费用共计1,379,903.95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该款项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若逾期欠款单位除如数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吴跃明给付违约金贰拾万元等内容。但到期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79,903.95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跃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临时探采承包协议、对账函、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379,903.95元,并应当给付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穆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根据上列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跃明从2009年到被告穆通公司的矿点会理县穆家地为被告采矿提供劳务。2012年3月3日双方签订《临时探采承包协议》,载明,穆通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其所属穆家地矿山的剥离、排荒、原矿探采业务交吴跃明承包。费用实行剥离、排荒、原矿探采等合并计价包干,按每吨24元计价。包干费根据每月矿石过磅实量进行结算。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吴跃明按合同为穆通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采矿各项费用1,379,903.95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穆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跃明于2013年6月30日以前在会理县穆家地矿点为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等的款项1,379,903.95元。该款项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并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欠款单位除如数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吴跃明给付违约金贰拾万元。……”该欠条由穆通公司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诉讼至法院。并查明,原告因诉讼时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庭审时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穆通公司将其矿点的剥离、排荒、原矿劳务承包给原告吴跃明,吴跃明按约提供了劳务。双方进行了结算,穆通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因穆通公司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吴跃明诉讼主张穆通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379,903.95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吴跃明自愿放弃向被告穆通公司主张违约金,属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跃明欠款本金1,379,903.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9,019元,由被告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永亮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