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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永福与张月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福,张月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永福,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新择湖村择树下自然村外坂**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8********。被告:张月姣,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新择湖村择树下自然村外坂**号,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76********。原告王永福为与被告张月姣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福到庭��加诉讼,被告张月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福起诉称:199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同年下半年在枫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四月生有一子,取名王小斌,由于被告原籍系广西阳朔,原告在婚前对其缺少了解,婚后生活习性差异较大,加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感情渐渐恶化,至2013年年底,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实足长达二年半时间,期间虽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毫无结果,事实证明已不可能与原告再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小斌归原告抚养、所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婚生儿子王小斌归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月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永福与被告张月姣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29日在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5月11日生育儿子王小斌。2013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婚生儿子王小斌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月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未作充分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且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离家后,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近两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小斌,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可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至于抚养费,原告请求自行承担,因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月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永福与被告张月姣离婚;二、婚生儿子王小斌由原告王永福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王永福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