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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成富与赵亚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富,赵亚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富,男,195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芳,女,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庆。上诉人张成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富原审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张成富在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德惠市惠发街富成农机修配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德惠市惠发街龙凤三队外环路南,农机修配厂成立后,原告一直在此经营。2011年2月份,原告张成富去外地经营其他项目,2013年12月份回来后发现原告经营的德惠市惠发街富成农机修配厂已经被被告赵亚芳占有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自德惠市惠发街富成农机修配厂中迁出,并将该厂交还给原告经营,被告至今仍未迁出,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经营的德惠市富成家机修配厂中迁出,返还机器设备,如果不能返还机器设备,要求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亚芳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有买卖协议,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就已经离开厂子,原告和我关于土地和厂房有租赁协议。原告租赁我的厂房,如果他把拖欠一年的租赁费给付我,我就把原告的机器设备返还,同时还要求原告给我付保管费,因为我把他的设备另行租库房保管了,租赁费和保管费合计216,00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停产状态下不能产生收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原告张成富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德惠市惠发街富成农机修配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德惠市惠发街龙凤三队外环路南。原告自认2010年,原告因借款,将土地、厂房、办公用房手续抵押给了案外人钟玉财。2010年间,原告向被告及其朋友陆续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同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龙凤村3社的厂房、住房及院落整体出售给被告(乙方)。协议书约定:“一、厂房建筑面积1370平方米、办公室面积70平方米、院落面积3167平方米;二、作价人民币400,000.00元;三、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定协议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不另行出具收条;四、厂房、住院及院落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五、四至边界……;六……。”2011年2月23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1、原赵景山坐落于德惠市龙凤村集体土地使用面积4207平方米转让给张成富用于建筑,已经履行手续;2、现张成富将此土地及建筑物转让给赵亚芳;3、双方协议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4、双方协议,甲方负责办理此4207平方米集体使用土地的权属使用证书上,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负担;5、违约责任,甲方转让过程中如果没有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无条件返还转让款,并赔偿乙方损失10万元。如甲方对此土地乙方接受后出现一切对土地有影响及相关事宜全部由甲方负责。在此签订合同之日起所有一切事宜,包括张成富与其他人的合同全部作废,与乙方无关。6、7、8……。”2011年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00元的收条一枚,标注此款系土地、厂房转让金。原告将300,000.00元交付给钟玉财后,钟玉财将土地等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被告。2011年2月25日,由被告作甲方、原告作乙方签订了土地及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自有土地4207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1040平方米,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期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止,……;三、租金为月租金为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四、……。”2011年3月份,被告进入该厂,并将原告雇佣的更夫(即本案证人曲某某)送回家。三天后,原告与曲某某取得了联系,知道了被告进入该厂之事,其告诉证人等其回来之后再处理。被告自认在进入该厂时原告有些机器设备在厂房里,现在由其保管,但其不也清楚都是些什么设备。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及厂房转让(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土地及其自建的厂房转让给被告,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实为借款抵押的目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享有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土地及厂房的相应物权,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供了清单及证人证言欲证明此问题,但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自认原告现有机器设备在其处保管,但并不清楚机器设备都是什么,法庭亦无法明确核实机器设备的数量、名称、型号等,对于是否存在减少、毁坏等造成损失的问题亦无法认定,因此,关于此项诉讼请求,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原告也可在组织证据后可另行告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土地及厂房租金、保管机器设备的保管费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或告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证人曲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有异议,无法确定机器设备等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不予采信。案外人王彦彬(即被告代理人王振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并非被告本人出具,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买卖协议书及300,000.00元收条、租赁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条,因被告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无法认定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案外人钟玉财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原告称系因借款而产生的抵押关系,而租金系借款利息一说,与本案无关,但该合同能证明原告曾将厂房及土地交付案外人钟玉财一节,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另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122.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张成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是错误的。2010年12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了“买卖协议书”。此“买卖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必须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双方签订此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二、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上诉人的机器设备现在其处保管,而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并提请证人出庭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情况。并且,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表述将上诉人的设备另行租库房保管了并产生了租赁保管费用,并且提供了库房租赁合同。根据,被上诉人自己的自认和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确实非法占有了上诉人的设备财产,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赵亚芳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张成富上诉主张其与赵亚芳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其与赵亚芳签订协议的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借款,但张成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成富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器设备,赵亚芳虽在一审时自认张成富的机器设备在其处保管,张成富也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但该财产损失清单是张成富自行制作的,张成富并未其他证据证明清单中物品的具体数量、名称、型号、新旧程度等,且赵亚芳同时也表示了其不承认张成富清单上的内容,要求张成富提供发票,故原审法院认为法庭亦无法明确核实机器设备的数量、名称、型号等,对于是否存在减少、毁坏等造成损失的问题亦无法认定,并为张成富保留了另行起诉的诉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成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