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姜蓉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顾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顾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姜蓉琴,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该支公司职工。被告顾阳,司机。原告姜蓉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顾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蓉琴的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被告顾阳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蓉琴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蓉琴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顾阳驾驶小型轿车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原告总损失145352.92元(包含被告顾阳垫付的17903.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顾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顾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垫付了医疗费17903.5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顾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甲镇发展工业园区地段右转弯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8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顾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姜蓉琴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海门第四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顾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03.5元。被告顾阳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1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事故致多发伤,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180日,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0877.92元(含被告顾阳垫付的17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3193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58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77.92元(含被告顾阳垫付的17903.5元),原告提供海门第四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在交强险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顾阳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住院19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间90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按照80元/天计算。两被告经质证认可1人护理60日,按照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0元/天系本地护工一般护理费标准,故原告该项损失为70元/天×(20日×2人+60日×1人)计7000元。5、误工费3193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休息期间180日,按照医疗行业标准63875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系乡村医生,提供四甲镇卫生院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四甲镇卫生院出具的乡村医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乡村医生工资、医疗收入返还款明细、银行卡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根据四甲镇卫生院出具的2014年-15年的工资表,即卫生服务经费乡村医生工资、医疗收入返还款明细。未发现原告有由实际扣发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乡村医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乡村医生工资、医疗收入返还款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乡村医生工资800元/月未因交通事故停止发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2014年一季度发放2374元、二季度发放4166元、三季度发放1645元、四季度发放4900元,2013同期的该项收入为三季度2099元,四季度6152元,本院酌定按照差额作为原告该项收入的补偿为(2099元-1645元)+(6152元-4900元)计1706元;医疗收入返还款1-2月发放684元、3-4月发放336元、5-6月发放942元、7月发放376元、8月发放74元、九月发放0元、10月发放124元、11月发放183元、12月发放337元、1月发放672元,根据2014年1--6月标准,其该项收入约为327元/月,误工6个月,共计1962元,误工期间(2014年8月--2015年1月)共计发放1390元,故该项收入误工损失为1962元-1390元计572元。另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及四甲镇卫生院出具的关于姜蓉琴工资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每季度有300元的××团队服务经费,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予发放,6个月为未两个季度共计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老年人中医体制辨识和中医药××指导服务经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及庭审陈述可知,系从2014年开始一年开展一次体检活动,2013年无该收入,2015年因原告伤后已经上班,已经取得该收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尚有其他体检活动期未参与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碍难采信。故原告因伤误工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706元+572元+600元计2878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34346元/年×20年×0.1。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姜兰生,1937年2月1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5年,由原告及其兄妹4人共同扶养,计23476元/年×5年×0.1/4。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被扶养人为农村户籍,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城镇农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两被告经质证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0元。9、交通费4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中包括原告配偶飞机票从外地赶回一张。两被告经质证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诊疗、出行所需,并适当考虑原告配偶从外地赶回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10、车损8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未发生车损,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发生车损及车损数额,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碍难支持,可待评估后另行主张。11、鉴定费15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顾阳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877.92元(含被告顾阳垫付的17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878元、残疾赔偿金7162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1012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顾阳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878元、残疾赔偿金7162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8004.5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08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2119.92元,因被告顾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顾阳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顾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03.5元,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蓉琴损失人民币110124.49800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蓉琴损失人民币12119.92元。原告姜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阳人民币17903.5元。四、驳回原告姜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80元,合计人民币2144元,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顾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