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某1与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80号原告任某1,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某,女,汉族,1987年4月23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1诉被告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典礼成婚,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生一子任某2,于2010年10月22日生一子任某3。面对二子家庭,原、被告为了生计,于2011年春带领16人去任村承包一个砂厂,干了半年借了大量外债,直至现在外债还剩余79000元。2013年春,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在家中竟然出现了婚外情,原告知道后当面质问被告,被告也承认这一事实。这令原告精神异常痛苦,从此,家庭生活出现危机,争吵不断。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2、任某3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6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79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实;二、原告请求养育一双儿子,答辩人同意;三、准许答辩人带走以下陪送物品: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及答辩人的衣物等;四、分割以下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手中有夫妻共同积蓄300000余元,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磁炉一台、轧面条机一台、整体橱柜一套;五、原告家中办事,曾于2011年4月向答辩人父亲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原告偿还;六、由于原告经常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致使答辩人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要求原告给付答辩人身体及精神伤害赔偿金50000元及经济帮助款50000元;七、原告诉请的第3-5项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1与被告元某于2007年12月2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两人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等物,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生长子任某2,于2010年10月22日生次子任某3。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被告当庭放弃了其第六项答辩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子,被告同意,本院尊重双方意见,确定长子任某2、次子任某3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2000元。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准许其带走。被告当庭放弃其答辩请求第六项,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1与被告元某离婚;二、长子任某2、次子任某3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2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物品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上述第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