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舒家琴与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家琴,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舒家琴,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全国,仪征市天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330号(星座国际商务中心)13楼-1301。法定代表人杨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家琴和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扬交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家琴的委托代理人朱全国、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家琴诉称,被告是S333省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项目A4标段的施工单位。原告家住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合心组,位于S333省道西面。2014年1月3日晚上22时左右,原告乘车从仪征市马集镇二亭新村出发沿S333省道往北行驶,在仪征市神驰缸套厂附近路段下车准备步行回家。因S333省道道路改造,该道路西面半边封闭,东面半边通行。原告在通行的东半幅道路下车后往西半幅道路行走,掉入路面上没有封闭的涵洞内摔伤。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1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误工费(34516元/年/365天×33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205.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1、(2014)仪马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民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仪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3、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村委会与原告丈夫潘良宏签订的协议1份;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施工路段是采用封闭的形式进行,被告在施工时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且用泥土堆挡。原告受伤的位置不是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在原告跌倒受伤的地方向南100米才是其回家的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333省道仪征段公路工程建设处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333省道仪征段公路工程建设处为实施333省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江六高速-大仪)项目A4标段,已接受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本次招标的内容为路基、路面、涵洞、防护等工程的施工及缺陷修复。”施工期间采用半幅封闭的形式进行。2014年1月3日,该省道东面半幅路处于南北通行状态,西面半幅路处于南北封闭状态。原告家住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合心组,位于S333省道西侧。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掉入被告施工路面上没有封闭的涵洞内摔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仪马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舒家琴17675.88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4)扬民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舒家琴此次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7.3%,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2014)仪马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民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施工人未能在位于333省道道路中央的过水涵洞口周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跌入涵洞摔伤,故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公司应对原告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31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鉴定费84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20元,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认定为33天(住院3天+出院休息3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伤前从事畜牧养殖业,原告受伤后收入有实际减少亦是客观事实,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20元(33天×34516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907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舒家琴7907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依法减半收取356元,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