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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三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554号原告余某某,女。被告黎某某,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从2001年草率同居,2011年领证。被告从来不管家里事务,包括小孩,所挣的钱不拿回家。身为一家之主,对于家庭和孩子都极端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五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千元费用;3、车子价值2万元,经营的门面内货物价值2万元,老家房子价值5万元,一律归五个孩子共同所有;4、被告给原告3万元学驾照;5、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黎某某辩称,离不离我都无所谓,要离婚问问小孩意见。我养五个小孩,原告每月给我五千元。车子只值1万5,门面内东西价值5、6万,要分公平分。学驾照的钱不给。审理中,被告黎某某在辩论阶段主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在贵州省习水县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四女一子,大女儿黎某某,2003年4月24日生;二女儿黎某某,2003年4月24日生;三女儿黎某某,2006年6月20日生;四女儿黎某某,2007年11月10日生;子黎某某,2014年2月28日生。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陈述自己经营小卖部,月收入2、3千元,被告从事临时工,一天能收入500元;被告陈述自己平均一个月收入3、4千元,原告收入不知道。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共同财产有五菱宏光牌汽车一辆,登记于被告名下,由被告实际使用;租赁有门面一间,用于小卖部经营,小卖部由原告实际经营;老家修建有自建农房一间,但是并无权属证明。原、被告均认可为修建老家农房,向被告的哥哥黎某某借款6万元,同时被告之姐黎某凤欠原、被告2万元。另查明,本院经询问原、被告之女黎某某、黎某某,二人均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系自由结合,但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在庭审中态度反复,对于婚姻态度消极放任,虽然最后要求不离婚,但是其答辩及陈述中仅是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存在异议,并非希望挽回夫妻感情,可见双方婚后生活并不和谐。鉴于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子女随本人生活居住,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感情等因素,本院认为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跟随原告余某某居住生活较为适宜。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303.35元的数据,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财产、债权债务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及门面内货物系原、被告各自工作的必需品,由现占有者各自所有较为适宜;2、老家自建农房无权属证明,不宜在本案中处理;3、原、被告均认可债权、债务情形,应由二人各自享有一半债权,承担一半债务。关于原告诉请3万元学驾照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余某某、黎某某离婚;二、双方子女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由余某某抚养,黎某某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余某某、黎某某各自负担一半;三、双方共同财产,余某某所经营小卖部中货物归余某某所有;五菱宏光牌汽车一辆归黎某某所有;四、黎某凤所欠2万元借款,由余某某、黎某某各享有1万元;五、双方欠黎某某6万元借款,由余某某、黎某某各负担3万元;六、驳回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