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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姜人俊、于淑芳与李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00884号申请执行人:姜人俊,男。申请执行人:于淑芳,女。委托代理人:于淑芳,女。被执行人:李刚和,男。申请执行人姜人俊、于淑芳与被执行人李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2)庄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28828.50元及利息,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3357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无存款记录,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