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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军和与曹振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吴军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玉扬,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振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军和诉被告曹振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因经营需要从案外人鞍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了一块废旧场地,原告经案外人同意对该场地进行了平整,并修建了围墙、铁路及修缮办公用房等其他设施。2003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案外人鞍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止,并约定原告可以对外转租。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块场地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60000元,上打租。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依约履行,但是到2014年4月23日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连续两年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要求贵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判令其给付原告2014年度(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租金及利息,并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23日起直至腾出场地之日止给付原告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被告辩称:我不欠租金,2013年底我和原告协商一致不收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租赁费,在2013年年底到现在,租赁场地周边道路在修理不能营业,现在也是道路不通。而且我和原告协商是上打租,我不能营业,原告说不管我要租金,因此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并且在租赁期间,有一处房屋一直没有给我腾出,并且我给付原告租金,原告一直也没有给我开发票,并且我陆续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和建设,我投入的部分如何处理原告也没有和我协商,并且在租赁期间原告使用我了12000元的煤炭,如果拖欠租金,原告不能拖到现在才诉讼,我愿意走,我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原告和案外人鞍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鞍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决定将其拥有的铁西区四方台仓库闲置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该土地北界为:以铁路线北侧为界至一建地界线为准;西界为:木材公司围墙;东界为:搅拌厂钢模板围墙;南界为:公路边线。租赁期限,上述土地租赁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租赁金额,上述土地的租赁金额为每年三万元人民币。鞍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原告在承租土地上修建相关设施,原告自行修建的设施归原告所有,鞍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原告在承租期间转租,转租所得归原告,但是原告不得将承租土地出卖,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内容为原告自愿将座落在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一号的全部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以政府动迁为止,本合同租金实行上打租制,年租金为人民币160000元。原告和被告当庭承认,2014年4月23日前,被告已经将之前的租金全部给付原告。另查,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场地租赁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即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3日开始解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协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证据:收条、汇款回执及被告的部分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自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即2015年5月12日,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庭审中认为场地租赁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即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3日开始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原告和被告如要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都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行为,可以视为已经向被告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故原告请求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4月23日开始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场地租金及利息至腾出场地时止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金,亦应当比照租金向原告给付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综上,被告还应支付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具体为,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租金16万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租金即(年租金16万元÷365/天×19天﹦8329元,因原告主张此期间的租金为6575.3元,属于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认可。因依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该租金的给付为上打租,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23日、2015年4月23日就应当给付上述租金,被告在上述期间并没有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亦按438元/日(16万元÷365/天)计算。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军和与被告曹振海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被告曹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军和座落在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一号的全部土地。二、被告曹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军和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其中被告曹振海应支付原告吴军和的租金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租金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曹振海应支付原告吴军和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租金657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从2015年5月13日至被告实曹振海实际返还房屋之日,被告曹振海按438元/日向原告吴军和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军和案件受理费3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人民陪审员  沈寅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