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世菊与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周世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胡胜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MarceloFloranelli,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代表人张渝,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菊与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胜媛,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菊诉称,2015年5月19日00时37分许,姚某某驾驶鲁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营市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路与黄河路口北一百米时,与沿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E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鲁EXXX**号小型轿车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姚某某驾驶的鲁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8340元及鉴定费2800元,共计311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数额为5000余元,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数过高,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实际损失,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姚某某系本公司司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且涉案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00时37分许,姚某某驾驶鲁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营市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路与黄河路口北一百米时,与沿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E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世菊所有的鲁EXXX**号小型轿车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世菊申请对鲁E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东营市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8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83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姚某某为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涉案事故,鲁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姚某某在履行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中发生涉案事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鲁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根据该规定,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26340元由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赔偿,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世菊车辆损失28340元。二、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周世菊鉴定费2800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汇入原告周世菊在山东省垦利县永安镇农村信用社6223190506488755账户内。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夏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