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陈某甲,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告石某甲,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湘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被告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是典型的大男子主义,控制欲极强,思想狭隘,导致双方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曾对原告动起了菜刀,扬言要砍死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陈某乙、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两个小孩所有;共同债务被告承担三万元,原告承担一万元。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威胁、恐吓原告的事实。被告石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教育局的一个人经常联系;2、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与教育局的一个人有不正当关系;3、离婚协议和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保证和被告好好过。经过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过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3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仅在庭审中播放,没有提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一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01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2005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双方的夫妻感情失去信心,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关系长达十五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的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加深。2014年下半年开始,因被告对原告产生误会,与原告时有争吵,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