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姜津基与姜信基、姜俊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信基,姜俊基,姜荣基,姜庆基,姜津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信基。上诉人(原审被告)���俊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荣基,1960年农历6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庆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津基。上诉人姜信基、姜俊基、姜荣基、姜庆基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0)乳银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诉争的房屋系连脊老房,姜明青的房屋原为西三间带一伙道,姜明友的房屋为东四间。姜明青因住房困难想将伙道堵死改为一间住房,1980年3月31日双方通过公社调解同意由姜明青将伙道堵死改为一间住房。即涉案房屋现在的格局为姜明青房屋四间居西,姜明友房屋四间居东。2010年6月4日,姜明青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山墙归姜明青单独所有。姜明友辩称,山墙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姜明青、姜明友二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别征求其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意见:姜明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妻子于秀凤、长子姜新基、次子姜津基、女儿姜霞,仅有姜津基同意继承姜明青的权利与义务,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姜明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长子姜信基、次子姜俊基、三子姜荣基、四子姜庆基,该四人均同意继承姜明友的权利与义务,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山墙系姜明青与姜明友因继承连脊祖房遗产中间的山墙,二人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涉案的房屋予以分割时其中间的山墙权属归属,根据房屋的现状,亦不宜确认涉案山墙归一方所有,为使其充分、合理的使用各自的房产,可认定涉案的山墙由双方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姜明青原居住的房屋与姜明友原居住的房屋之间的山墙归其二人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上诉人姜信基、姜俊基、姜荣基、姜庆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早年间分家分书载明:西份北层带过道四间,有东份通北街伙道;南层带过道四间,有东份通南街伙道。分家分书中的东份、西份是以伙道为分界线,伙道东面为东份,西面为西份。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西份南层,三间房屋原有两个山墙,而上诉人的四间房屋是在伙道东面,属于东份,其西山墙在伙道东。虽然上诉人1980年同意被上诉人将伙道堵死,但并未答应将山墙给被上诉人,故诉争山墙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未依据分家分书和历史事实认定山墙归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争山墙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姜津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1941年分家分书一份,载明:南层正房带过道四间,有东份通南街伙道;北层正房带过到四间,有东份通北街伙道。经质证,上诉人姜信基认可该份分书系被上诉人的祖父持有,并主张被上诉人祖父分得南层正房四间,有过道通南街。上诉人主张其祖父亦持有一份分家分书,但现不能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家分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祖父分得的房屋系南层正房带过道四间,包括正房三间及伙道一间,而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东份、西份是以伙道为分界线,伙道东面为东份,西面为西份。诉争的山墙系连脊祖房遗产中间的山墙,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分家时诉争山墙的归属的情况下���原审根据诉争房屋的现状,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的角度及合理的使用原则出发,认定诉争的山墙由双方共同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诉争山墙属其一方所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信基、姜俊基、姜荣基、姜庆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