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上诉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王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6月11日,王某某与被告生育原告。2014年3月28日,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由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日,王某某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王某某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是王某某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生效后对王某某与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王某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因冲动赌气与王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且因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不予支付原告抚养费,因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4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均于当年的7月1日前支付完毕,一直支付至原告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抚养费数额过高,王某某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理应承担抚养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王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每月500元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母亲张某应当履行,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某支付王某的抚养费数额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王某某、张某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约定张某每月支付王某500元抚养费直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葛京涛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