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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金芬与张学武、北京中奥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李金芬,工人。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武。被告:北京中奥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盛世文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4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树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王德地,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芬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65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武的答辩意见: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不足部分由我个人承担。被告中奥盛世文化公司的答辩意见: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学武承担,与单位无关,张学武是单位的职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8时,被告张学武驾驶京L×××××号客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逆行至新海路与信誉大街交口处,与沿信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驶入新海路的原告李金芬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金芬受伤,二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芬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在黄骅市神农居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月13日至2月25日、2014年5月21日至9月3日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脑外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上颌窦前壁及后壁多发骨折、右侧面部肌筋膜炎等。原告的伤情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12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武垫付35731.55元。另查:被告张学武驾驶京L×××××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中奥盛世文化公司,被告张学武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119716.36元。(依据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予以确认。黄骅市中医医院2014年8月2日的收费票据由于和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时间冲突,对该收费票据不予确认;北京同仁堂沧州药店、运河区民众大药店、运河区浮阳药店收据没有写明购药人姓名,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天津市口腔医院专家挂号费10元,由于时间与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时间冲突,不予确认;北京同仁堂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专家门诊诊疗费收据无公章,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100元×148天,依据住院病历予以确认)三、营养费900元。(被告认可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四、误工费14541.8元。(参考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其误工238天)五、护理费18749元。(126.68元/天×148天×1人,依据住院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及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六、交通费20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七、住宿费500元。(参考原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八、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20%,依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参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法院酌定)十、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票据予以确认)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5499元。(原告父亲李明春,1928年10月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母亲刘振珂,1933年2月8日出生,扶着年限为5年,由三子女扶养。依据被扶着人的户口页,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十二、车损1295元。(依据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十三、车损鉴定费24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十四、拖车费100元。(依据拖车费票据予以确认)十五、停车费100元。(依据停车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287805.1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学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鉴定系法院依据鉴定程序依法进行的鉴定,被告张学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鉴定存在明显瑕疵,故对被告张学武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学武驾驶的京L×××××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中奥盛世文化公司,张学武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奥盛世文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京L×××××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理赔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L×××××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495元,交强险共计赔付原告12149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L×××××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149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6310.16元由被告张学武赔偿,扣除张学武已垫付的35731.55元,被告张学武应赔偿原告30578.61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京L×××××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金芬各项损失共计221495元;二、被告张学武赔偿原告李金芬30578.61元;三、被告北京中奥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李金芬承担800元,被告张学武承担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周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