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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治孝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治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治孝,打渔。2011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治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台玉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治孝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吴治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治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治孝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治孝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治孝撤回上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