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覃炳政、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覃炳政,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7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刘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覃炳政,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交通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高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负责人:王保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源,公司员工。原告电信六安分公司诉被告覃炳政、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炳政、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六安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20时30分,被告覃炳政驾驶车牌号为鲁R×××××(鲁R×××××挂)货车,在六舒路六舒加油站倒车时,撞上加油站旁边的原告所有的电信设施,致原告原告所有的电信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覃炳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炳政驾驶的鲁R×××××(鲁R×××××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电信设施损失28332.82元,评估费1983.00元,共计3031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炳政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1.鲁R×××××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如本案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2.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公平性,现场照片显示本案仅线杆损坏,线路无断点,评估报告所列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0时30分,被告覃炳政驾驶车牌号鲁R×××××(鲁R×××××挂)重型货车,在六舒路六舒加油站倒车时,由于未察明情况撞到加油站旁边的原告所有的光缆电线杆,致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炳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6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XXXXXXXX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电信设施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认定:评估标的六安市金安区六舒路六舒加油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所电信设施于2014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332.82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198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以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单抄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覃炳政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财产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未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重新评估且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故其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电信六安分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财产损失28332.82元,2、评估费1983.00元,共计30315.82元。被告覃炳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直接赔偿,保险免责部分即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覃炳政、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覃炳政、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电信设施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电信设施损失26332.82元;三、被告覃炳政与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费损失1983.00元;四、被告覃炳政与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560.00元,由被告覃炳政、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