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金果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果,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协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果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5年6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果及其辩护人崔焕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金果驾车将被害人刘某乙(女,智障,殁年48岁)从胶州市大荒村北送至胶州市大沽河桥西头处,后返回单位换骑摩托车又将刘某乙带至大沽河桥东一处土路上对其实施殴打致死,其间,孙金果对刘某乙实施猥亵。案发后,孙金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孙金果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金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被告人孙金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金果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孙金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对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当庭辩解称该将被害人拽下车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金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没有伤害刘某乙的主观故意,刘某乙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无关;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金果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刘某乙(女,智障,殁年48岁)至城阳区河套街道大沽河以东一公里、正阳西路以北二百米处的一条土路,被告人将刘某乙拽下摩托车,致其左侧头面部着地,后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并采用手指抠摸隐私部位方式对刘某乙实施猥亵。被害人刘某乙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为头部受到外力作用致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颈髓离断死亡。案发后,孙金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胡庆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为二级智力××。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谅解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同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早晨8点50分左右该在大沽河大坝西侧发现一具女尸,尸体上衣脱到头部,把头包起来,裤子脱到膝盖以下。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早晨8点50分左右该在大沽河大坝西侧发现一具女尸,尸体上衣脱到头把头包起来,裤子脱到膝盖位置,露着后背和屁股,报警后法医来了把尸体翻过来,该发现死者是河套胡庆村的一个叫“小芳”的痴呆。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表哥)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平时就疯疯癫癫,明显是一个智障人。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是胡庆村人,平时就疯疯癫癫,脑子不好。5、证人孙某(孙金果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下午5点左右,该丈夫孙金果告诉该大沽河附近死的那个女的和他有关,他骑摩托车带过那个女的,让那个女的下车她不下,就踹了她两脚。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孙金果通过短信告知该,市刑警队最近侦查的一个拾荒女死亡的案子与他有关,他要自首。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8点20分左右接群众报警称有一名女子迷路,需要帮助,该所民警孙金果开着警车去处理,大约9点左右,孙金果出警回来就回了宿舍,过了几分钟,他换了一件紫色冲锋衣出门,临走时说要出去一趟,有什么事给他打电话,又大约过了半小时,晚上九点半多回来了。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下午五六点,孙金果打电话说让该给他买一双棕黄色凉鞋送到营海派出所,该花50元买了一双凉鞋从派出所北侧窗户送给孙金果,孙金果坚持不让该从正门给他。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金果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7月6日晚20时许,该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大荒村北边有个女的找不到回家的路,该驾驶警车到现场处理,这个女的该认识应该是河套大涧那边的,该将女的带上车送到正阳路防洪闸路口把她放下,就回到所里。该躺在所里宿舍床上想到刚才那个女的脑子有问题,就算去强奸她也不会被发现,该就从挂衣架上拿了一件粉色外套,换下警服,又从床下拿了一个白色避孕套,骑着该停在所里的摩托车出去找她。该找到那个女的,让她跨骑在摩托车上,该想找个没人的地方强奸她,因闻到女的身上很臭就不想强奸了,该让她从车上下来,她不下,还拽着该的衣服,把该拽疼了,当时该想下车揍她,但是路边有人,就没敢,该看见前面有条土路可以下到偏僻的野地里,该就带她下去,想着揍她一顿顺便摸摸她的阴部,扣扣她的阴道。该沿着土路行驶了大约一百米,把车停下让她下车,该嫌她下的慢就用右手拽着她右肩衣服,一使劲把她拽下来,她头面部着地跪趴在地上,她离摩托车发动机很近,该怕烫着她就双手提着她裤腰往旁边拖了半米,拖的时候她手脚贴着地面,身子轻轻动弹,发出微弱的哼哼声音,基本没有反应了。该放下她时顺手把她裤子脱到膝盖位置,该朝她右侧腰部、右侧大腿根踹了两脚,用右手朝她背后靠脖子的脊柱位置用巴掌打了两三下,打完后将避孕套戴在左手插进她的阴道抠了抠,然后该对女的说了句“起来走吧”,见她没反应,该就骑车离开了。该把避孕套扔进大沽河里了,把所穿的鞋子扔进派出所后面的河道里,该又让女网友给该买了一双鞋。四、辨认、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孙金果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金果对刘某乙及案发时所骑摩托车、所穿鞋子进行了辨认;刘某甲对刘某乙进行了辨认;孙某对孙金果案发时所骑摩托车、所穿鞋子进行了辨认。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孙金果的手机进行了检查,点击短信显示与胶州市营海派出所所长徐某短信内容“徐所,我对不起你,我不想让你们看到,那个女的可能是我打死的,但是我对天发誓我没有强奸……”;与张雪平短信内容“我对天发誓我没有强奸那个女的,我当时就砸了她一顿……”。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勘查情况。5、提取笔录,证实从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后一小区院内一条小河中发现凉鞋两只,打捞上岸。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乙颈部皮肤未见明显损伤,第四颈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断端分离,对应处脊髓断裂,其损伤符合颈部受间接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其左侧头面部散在皮肤挫擦伤及现场情况,认为死者刘某乙颈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颈髓离断符合左侧头面部着地颈椎受纵向外力作用形成;其会阴部染血,阴道口外侧9点位见有0.2cm长浅表裂伤伴周围组织出血。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乙阴道拭子、肛门拭子、口腔拭子未检出人精斑。六、视听资料胶州营海派出所监控录像,证实孙金果于案发当晚离开、返回派出所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金果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金果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孙金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称因想揍被害人一顿而将其带至偏僻处,可以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将被害人从摩托车上拽倒在地,致其头面部着地,在被害人倒地不起后继续殴打被害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客观行为,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能够印证被害人确系头部受到外力作用致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颈髓离断死亡,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并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孙金果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金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金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