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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3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其住处四会市东城区水闸路24座188号,容留陈炳辉、张刚、苏志成、麦庆欣等人进行吸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氯胺酮净重1.82克。据此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