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从2014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8日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政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和被告之间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在政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保证书、出警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经依法登记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损害夫妻感情,在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一直分居至今,依法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宋祥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章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