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冬炎与杨卫星民间借贷纠纷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冬炎,杨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34号申请人:李冬炎,男,1955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勇,男,1967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职工,系申请人之妻弟,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杨卫星,男,1973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居民,住青铜峡市。申请人李冬炎因与被申请人杨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杨卫星所有的宁*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户。申请人李冬炎以其所有的位于小坝忆江南小区3号楼4单元102号的住宅,张建勇所有的宁*“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冬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杨卫星所有的宁*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户,查封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李冬炎位于小坝忆江南小区3号楼4单元102号的住宅,张建勇宁*“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户,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李冬炎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雅慧(2015)青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