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与唐立广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唐立广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法定代表人何国梁,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立广,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融创律所)与唐立广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创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立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其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代理费在被告拿到赔偿时一并收取。律师费为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总额的10%。并约定实行如果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须向原先支付相当于律师费总额的违约金。但实行却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收到赔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剩余7950.1元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6777元。被告唐立广既未做出答辩,但本院询问其为何未到庭的电话中辩称,其妻辩称原告未尽代理义务,应付的代理费已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唐立广作为甲方与乙方融创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与赖富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愿委托乙方代理;本案采用全风险收取律师费方式,若甲方伤情经过鉴定构成伤残,乙方律师费为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赔偿总额的10%,在甲方领取赔偿款的同时,支付乙方的律师费;甲方付律师费,以实际情况为准,若分期获得,则分期付律师费,若一次性获得,则一次性付律师费;乙方的代理费不包含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中途不收取任何费用;甲方应在实际获得赔偿款的当天,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全部律师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或无法定理由解除本协议,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还应当承担相当于律师费总额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至案结之日止,即包含调解、一审、二审等阶段。该合同还就争议解决、合同效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唐立广签字、捺印,融创律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唐立广因与赖富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提起诉讼。高新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向唐立广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16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3月12日,高新法院主持该案进行调解唐立广、王英到庭参加并达成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确认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37390.3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9044.39。2015年3月19日,高新法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调解协议内容,即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90.39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11日,保险公司作出《付款通知单》,载明唐立广出险后提出理赔申请,经保险公司审核,属保险责任范围,同意支付赔款,金额为137390.39元。保险公司作出的《赔款通知书》已证实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将案涉赔款向唐立广支付。原告当庭确认,该137390.39元赔款中,含有医疗费29611.74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元,将这两项费用扣除后,律师代理费计算的基数应为97778.65元,按10%计算律师代理费应为9777元,被告已付款3000元,故未付律师代理费为6777元。剩余律师代理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网络查询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从事当事人指定的诉讼活动,应获取约定的报酬。从案涉调解笔录和民事调解书可见原告按约提起并参与了诉讼,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协议已约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律师代理费采用全风险收取,若甲方伤情经过鉴定构成伤残,乙方律师费为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赔偿总额的10%,在甲方领取赔偿款的同时,支付乙方的律师费;还约定甲方应在实际获得赔偿款当天,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全部律师费。现有证据已证实保险公司已于向被告支付了赔款,被告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查明,被告应支付的案涉律师代理费为9777元,已支付款项3000元,未款项为677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立广虽抗辩原告未尽义务,且律师代理费已付清,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唐立广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唐立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9元,由唐立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