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刘玄伍。委托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卢昌军。被告熊忠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神农架公司)。负责人刘玉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玄伍与被告卢昌军、熊忠友、人保神农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玄伍及委托代理人杨肖平,被告卢昌军、熊忠友,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玄伍诉称,2014年4月22日19时50分,被告熊忠友驾驶鄂P053**号轻型货车,沿呼北线行驶至呼北线1554公里+200米一路口向右转弯时,将原告乘坐的、被告卢昌军驾驶的鄂CKR0**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发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忠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昌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转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44156.81元。原告的伤势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忠友、卢昌军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6438.81元,判令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卢昌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亦是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熊忠友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一致。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P053**号轻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被告熊忠友与被告卢昌军之间的责任关系应当为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卢昌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之外符合规定的损失,被告卢昌军至少应当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玄伍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卢昌军、熊忠友、人保神农架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第42902162014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熊忠友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卢昌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熊忠友、卢昌军、人保神农架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熊忠友、卢昌军、人保神农架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鄂P053**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鄂P05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熊忠友、卢昌军、人保神农架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44156.81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4156.81元。被告熊忠友、卢昌军、人保神农架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加盖有神农架林区红坪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章,金额为300元的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姓名与原告姓名有出入,原告认为该出入系笔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金额为300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分析,认为票据上书写的“刘选武”系原告姓名的笔误,对该票据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天数180天、护理天数6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熊忠友、卢昌军、人保神农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留10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在10日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加盖有神农架林区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1份,李昌红身份证1份,行车证1份,交通费发票16张,合计16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租用神农架林区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往返神农架至十堰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熊忠友、卢昌军、人保神农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发票上的公章不一致,且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八:食宿费票据1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十堰复查、复诊、鉴定而支出食宿费961元的事实。被告熊忠友、卢昌军、人保神农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九:加盖有湖北天燕旅游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被告熊忠友、卢昌军、人保神农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熊忠友、人保神农架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天燕公司有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了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卢昌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忠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驾驶证1份,鄂P053**号车辆行驶证1份,鄂P053**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刘玄伍,被告卢昌军、人保神农架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22日19时50分,被告熊忠友驾驶鄂P053**号轻型货车,沿呼北线行驶至1554公里+200米处一路口向右转弯时,将被告卢昌军驾驶的鄂CKR0**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刘玄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42902162014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忠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昌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神农架林区红坪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即被送往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天。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4月23日,原告即转至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2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4156.81元。被告熊忠友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刘玄伍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玄伍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胫腓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肇事车辆鄂P05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玄伍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6438.81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853.98元。另查明,原告刘玄伍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与湖北天燕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水沟服务区大门经燕子垭服务区、天门垭服务区至东沟服务区大门全长17公里路段的养护和清理。本院认为:被告熊忠友、卢昌军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刘玄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熊忠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卢昌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忠友驾驶的鄂P05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44156.8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了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和赔偿是以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实际误工和减少损失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有劳务承包合同书及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其依靠自身劳动获得工资报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不能劳动减少了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工资明细,本院比照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须以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考虑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行动不便,租用车辆就医、转院而支出的交通费1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生活造成不便、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15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7306.8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的,由被告熊忠友、卢昌军按主次责任分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熊忠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昌军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熊忠友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3114.76元【(57306.81元-10000元)×70%】。被告卢昌军承担14192.05元【(57306.81元-10000元)×30%】。4、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5、误工费17943.28元(36385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7963.85元,未超过交强险投保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承担。9、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熊忠友承担1750元,被告卢昌军承担750元。综上,被告人保神农架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278.61元(交强险部分10000元+47963.85元+商业险部分33114.76元)。卢昌军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4942.05元(14192.05元+鉴定费750元),被告熊忠友先前垫付的费用2000元,冲抵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750元,原告刘玄伍应返还被告熊忠友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玄伍各项损失91078.61元。二、被告卢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玄伍各项损失14192.04元。三、原告刘玄伍返还被告熊忠友250元。四、驳回原告刘玄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刘玄伍负担137元,被告熊忠友负担151元,被告卢昌军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谭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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