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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武汉华夏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文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夏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文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25号原告:武汉华夏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新世纪花园A区*栋*单元。法定代表人:付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季威,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文波。原告武汉华夏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文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夏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华夏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武汉市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的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除收取规定的服务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5‰元交纳滞纳金。原告依据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3月31日,武汉市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及被告均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2元,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期间的车位服务费1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邮寄费等共计1,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华夏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原告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五、物业服务催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居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夏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及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的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武汉市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的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除收取规定的服务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5‰元交纳滞纳金。原告依据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3月31日,武汉市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及被告均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2元,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期间的车位服务费1,200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华夏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新世纪花园小区的业主,没有按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支付滞纳金。故原告武汉华夏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共计1,58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夏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512元。二、被告夏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夏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69元(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元的标准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夏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绍斌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汪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