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文科与张光辉、杨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科,张光辉,杨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张文科,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16。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长山,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协助人员。被告张光辉,男,汉族,住所地为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为×××8711。被告杨惠,女,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8786。原告张文科诉被告张光辉、杨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科的委托代理人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辉、杨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科诉称,张光辉在东莞市××镇开办企业经营生意,张光辉、杨惠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张光辉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张文科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4年5月15日止,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等,并由张光辉本人出具借条一份。杨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文科作为出借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有在场人见证。然而借款到期后,张光辉、杨惠均未向张文科归还借款,且张光辉、杨惠失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文科诉请法院判令:一、张光辉立即归还张文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止,起诉后利息应算至还款清结止);二、张光辉支付张文科律师费5000元;三、杨惠对张光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光辉、杨惠承担。对于上述主张,张文科提交借条、结婚证、发票、营业执照等为证。被告张光辉、杨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文科以张光辉、杨惠拖欠借款1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了借条(有出示原件)、结婚证、发票(有出示原件)等为证。借条主要内容为:张光辉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文科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利率为每月30%,逾期还款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人全部偿还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条同时为出借人收取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为张光辉,担保人为杨惠,见证人为郭健秋,出借人为张文科,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张光辉”、“杨惠”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结婚证显示,张光辉、杨惠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发票显示,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给张文科。张文科主张,杨惠与张光辉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张光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文科借款100000元,杨惠作为担保人。张文科于借款当日将借款1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光辉。张光辉向张文科出具了借条。张光辉、杨惠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后,张光辉、杨惠均没有归还过借款。杨惠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且与张光辉是夫妻关系,所以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张文科聘请律师花费了5000元。以上事实,有张文科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光辉、杨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张文科的诉讼请求,视为张光辉、杨惠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张光辉、杨惠自行承担。张文科主张,张光辉、杨惠拖欠借款100000元,并提交借条为证。借条有出示原件,且有张光辉、杨惠签名,本院予以采纳,并据以采信张文科关于张光辉借款100000元,杨惠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根据借条,借款100000元已于2014年5月15日届满支付期限。张光辉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光辉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借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对张文科要求张光辉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杨惠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关于律师费,借条中虽有写明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是担保条款所依附的借贷关系中,张文科与张光辉并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张文科要求张光辉、杨惠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文科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惠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张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张文科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光辉、杨惠共同负担2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淑贞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